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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8********,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路**号,住福建省沙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沙县夏茂镇中山路农业银行附近路段,与被害人洪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互相推扯,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使用锐器捅伤被害人洪某甲。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乙,并取得被害人洪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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