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1********,汉族,小学,农民,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翁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力二级残疾,言语未鉴定)在翁源县**镇**村**组**号家后门用锄头铺阶梯时和被害人包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用手上的锄头打到被害人包某甲的手臂。案发后,系许某某的丈夫包某乙打电话报的警,后办案民警将许某某传唤到案。经翁源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包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包某甲右前臂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15日,许某某对被害人包某甲进行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邻里之间矛盾纠纷引起,且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另,许某某系聋哑残疾人,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