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大方县**部**,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宿舍。因故意伤害,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被我院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晚上,许某某和张某甲一起在大方县八堡乡许某某的外婆家喝酒,喝至凌晨12时左右,许某某与张某甲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子离开。在车上时,许某某和张某甲发生争吵,车辆行至八堡乡荆竹村夹山沟时,许某某和张某甲要求下车,后二人在路边时相互争吵并发生抓打,许某某持其身上携带的刀子将张某甲杀伤。后许某某亲属将张某甲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锐器伤致左侧血气胸属重伤二级。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许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民警告知许某某关于张某甲的鉴定情况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行为。案发后,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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