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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2010年4月3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港市**镇**路**夜宵摊一起宵夜。期间,葛某某因琐事与一同宵夜的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会同葛某某在该夜宵摊门口东西向路段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会同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葛某某、姜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熟人之间因民间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整体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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