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的暂住地床上用品加工车间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黄某某发生纠纷,黄某某爬上车间东北角的缝纫机去拉墙上的电闸,在黄某某第三次拉电闸的时候,许某某怕耽误工人干活,将她从缝纫机上拉下时,致黄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由家庭婚姻矛盾引发,系民间纠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刑事和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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