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早上8时许,贺胜路**酒店员工许某某和李某某在**巷相遇,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两人倒地后抓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坐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上并抓着李某某的头发用力往下按压,旁人便将两人拉开,两人又在路边捡石头互相砸向对方。后被害人李某某回到**酒店二楼餐厅后厨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赶来用椅子击打李某某,被现场的同事制止后才停止打斗。经鉴定,李某某的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限制责任能力、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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