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5041987********,汉族,中专文化,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弄**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8年10月27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品悦轩KTV888 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引发双方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拳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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