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5日晚上10点多钟,被害人石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在苏仙区**路**庄园吃完宵夜准备开车回家时,与后方开电动车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曹某某、许某甲差点相撞,石某某下车后双方评理发生口角,这时石某某先动手推了许某某一下,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石某某不服气并将许某甲推倒在地,许某甲从地上站起来后,许某某、曹某某、许某甲三人就朝石某某拳打脚踢,将石某某打倒在地,造成石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被遗失(重68.090克,价值2万余元),还造成戴在手上的劳力士手表不同程度的损坏(以维修价格为准)。2019年6月1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中段骨折,认定结果属轻伤贰级,2019年6月18日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影像检查显示左手手腕关节少量积液,左侧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左脚则是左后踝骨骨折可能,少许骨髓水肿,左踝关节少量积液。2019年6月12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右第5远关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第5远侧指间关节半脱位,认定结果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石某某右手第五掌骨中段骨折形成的原因,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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