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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其朋友小某甲、小某乙、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厦门市同安区**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及其朋友杨某乙、林某某、廖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被劝开、停止打架后,被害人杨某甲和廖某某又持酒瓶欲殴打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人,反被追打,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小某甲、小某乙、东某某在芭乐门口马路边及台阶上追到被害人杨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外伤致右上中切牙冠折,右下侧切牙、右下尖牙牙根冠折,共三枚牙齿折断,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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