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3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4********,汉族,高中,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县,住莆田市秀屿区**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因土地纠纷,庄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人来到秀屿区**乡**村**号被害人庄某乙家中,双方引发互相殴打。期间,被害人庄某乙被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用木棍多次击打其肋骨、背部等身体部位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就全案调解达成一致。
2015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厦门市高崎机场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2015年5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有关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王某某、庄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社会矛盾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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