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Z67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时任本市**小区物业主任的犯罪嫌疑人褚某某为管理小区内车辆停放、收取停车服务费,指使其员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先后3次在该小区内利用匕首扎坏停放在小区内的私家车轮胎。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根据犯罪嫌疑人褚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小区**栋东面楼下围墙旁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牌轿车的一条后胎扎坏。
2.2017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根据犯罪嫌疑人褚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小区**栋楼下的一辆棕色吉利博越牌汽车的一条后胎扎坏。
3.2018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根据犯罪嫌疑人褚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小区**栋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的两条轮胎扎坏。
犯罪嫌疑人褚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于2020年10月18日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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