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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组**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明知蔡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周边汽修店收购来的废机油销售至蔡某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后村的废机油回收站。至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销售给蔡某某的废机油数量共计约25.68吨以上,销售金额共计21万余元。

2015年3月26日,经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西湖环境保护分局现场执法,在蔡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回收站查扣到废矿物油为43.35吨,危废包装(主要为油桶)3.04吨、含油固废(主要为含油抹布和污泥)17.925吨。经认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清理物核定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4月9日,依法对蔡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废机油回收站的检查、取样情况,以及从现场查扣到废矿物油为43.35吨,危废包装(主要为油桶)3.04吨、含油固废(主要为含油抹布和污泥)17.925吨、入库单1179张、出库单若干以及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

2.入库单、出库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向蔡某某等人销售的废机油共计25.68吨。

3.鉴定报告,证实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废机油样本属于废矿物油。

4.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许某某与蔡某某结算的交易金额达21万余元。

5.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将回收来的废机油卖给无处置资格的蔡某某,共计25.68吨,交易金额7万元许。

6.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某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三墩合作经营废机油的回收、过滤、转卖的生意,并雇佣帮工江某某、张某某。其负责现场管理,收购废机油,刘某某负责销售。其从许某某等小油贩子处收购的仅限于废机油,且会进行入库登记,最后通过转账支付小油贩子的油钱。现场有填埋过的油抹布、漏出的废机油。

7.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三墩经营收购废机油的生意,但生意不好。后其和蔡某某在三墩另一地点重新经营废机油的回收,经过滤处理后再转卖给他人。蔡某某负责收油、现场管理,其负责销售,基本不在收油点。现场还有帮工江某某和张某某。其和蔡某某共售出1千吨左右的废机油。

8.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蔡某某在三墩的废机油回收点打工,从事过磅、过滤、检测等工作,其工作期间该油点共收购1000多吨的废机油。收来的废机油经张某某联系卖到外地。蔡某某、张某某均操作过过滤等工作。

9.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5年,其先后在刘某某以及刘某某与蔡某某合作经营的废机油收购点工作,前者的收油点收进直接将油转卖,后者收油点是将收进的废机油过滤,然后再转卖,均从中赚取差价。其工作的内容包括过磅、检测油品、联系送货、支付油款等,其都是用刘某某打到农行卡里的钱给小油贩子支付油款。被查获的收油点大概回收了1500吨的废机油。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归案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许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废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3)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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