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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21951********,文化程度: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村东营市利津县**街道**庄**村**号,现住**。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受王某甲(已判决)所雇,利用居住在**采油厂管理八区注采三支部21号计量站LJL25X8油井(位于**市**县**镇****村东南方向)附近的便利条件,为王某甲团伙盗窃原油望风,共获利9200元。期间王某甲、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先后3次在该井盗窃原油共2.7吨,价值12346.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0日18时许,在许某某的帮助下,王某甲、贾某甲、贾某乙伙同王某乙窜至**市**县**镇****村东南方向的**采油厂管理八区注采三支部21号计量站LJL25X8油井盗窃原油0.9吨(已去含水),价值4115.45元。后由贾某甲驾驶蓝色无牌六轮拉油车销赃至董某某(已判决)开设的收油点。

2、2018年10月13日19时许,在许某某的帮助下,王某甲、贾某甲、贾某乙伙同王某乙窜至**市**县**镇****村东南方向的**采油厂管理八区注采三支部21号计量站LJL25X8油井盗窃原油0.9吨(已去含水),价值4115.45元。后由贾某甲驾驶蓝色无牌六轮拉油车销赃至董某某开设的收油点。

3、2018年10月15日19时许,在许某某的帮助下,王某甲、贾某甲、贾某乙伙同王某乙窜至**市**县**镇****村东南方向的**采油厂管理八区注采三支部21号计量站LJL25X8油井盗窃原油合计0.9吨(已去含水),价值4115.45元。后由贾某甲驾驶蓝色无牌六轮拉油车销赃至董某某开设的收油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据如下:

1、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发破案经过,证实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1月15月,侦查人员高某某、张某某持搜查证在许某某、孟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手写纸张,上面有日期、签署,该手写纸,经许某某辨认,该纸张记录的内容为王某甲、王某乙在盗窃原油后给其的现金,时间为农历2018年6月18日至八九月份,数额为300元、500元、600元不等,总金额为9200元。上述9200元均为许某某为王某甲盗窃团伙提供放风帮助后获得的赃款。

4、**采油厂采油管理八区出具的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油井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证实被盗井场的原油含水情况、被盗当月的原油价格等。

5、王某甲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已被判决确认。

6、许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其所说的“龙龙”。

7、贾某乙于2018年11月16日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在油井附近的老头。

8、油田职工张某甲、李某、罗某某、卢某、程某某、刘某某、廖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位于**市**县**镇****村东南方向的**采油厂管理八区注采三支部21号计量站LJL25X8油井被盗其情况。

9、同案犯董某某供述,证实王某甲、王某乙、贾某兵、贾某乙到其收油点卖油的情况。

10、同案犯王某甲、贾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团伙盗油时许某某帮忙望风的事实。

11、证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许某某为王某甲盗油团伙提供望风帮助并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的犯罪事实。

1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王某甲盗油团伙提供望风帮助并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且主动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_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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