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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县**镇**村**号,住山西省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奇奇,长治市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长治市潞州区**饭店应聘,当日15时许,许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户**饭店男员工宿舍休息时,趁该宿舍员工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2700元的黑色苹果牌8手机、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1211元的VIVO牌X20手机盗走,后将该两部手机销赃获利850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20年2月9日到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英雄南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将退赔款8000元交至该所。后李某某领取退赔款5000元、张某某领取退赔款3000元,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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