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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9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94********,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彭泽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经济紧张,产生套现的犯罪动机,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包里的信用卡、手机等,用POS机套现的方式,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招商、平安、广发等银行的信用卡和支付宝借呗、微信微粒贷等的个人资金17万元左右。

2.2020年3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包里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用POS机从被害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内,分两次套现人民币4500元、1900元,从被害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内,两次套现人民币8501元、2000元。

3.2020年3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先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里的招联好期贷的钱转入被害人的农行卡,然后再用POS机从被害人农行卡内窃取人民币6000元转入被不起诉人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窃取人民币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许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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