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市,现住黑龙江省**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许某某驾驶黑GB****号解放牌挂车在长春市102国道的中石化加油站捡拾一张加油卡(卡号:10001186220********,名头:长春市**运输公司)后离开,并于2019年11月20日在黑龙江省密山市**加油站给黑GB****号解放牌挂车分四次盗刷该加油卡共计3056.65元。2019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盗窃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3.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4.光盘2张,证明: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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