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32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曾用名郝某某(身份证号3729291975********),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乡**村**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9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海宁市周王庙镇狼森浴室06号包厢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在该包厢内的金戒指1枚、利群香烟半包、打火机1个,价值6571元。案发后,赃物金戒指1枚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民警祝黄煜、沈信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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