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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0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20分许、5月4日21时15分许、5月7日22时05分许、5月9日2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至本区广轩路50号联华超市内零食散装售卖区及水果售卖区,趁无人注意,窃取店内饼干、面包、水果等物。

2020年5月10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又至上址以相同方式窃取总计价值人民币10.7元的橘子二个、辣条二包、面包二包、饼干二包,被被害人即超市老板何某某当场抓获并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

嗣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物品价格照片、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5月10日22时许,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广轩路50号联华超市内,发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窃得其店内总计价值人民币10.7元的橘子二个、辣条二包、面包二包、饼干二包,在许某某准备离开时将许某某抓住并报警,后许某某主动向何某某交代尚未被发现的其他盗窃行为。2020年5月3日至10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多次至店内窃取面包、饼干、水果等物。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5月3日21时20分许、5月4日21时15分许、5月7日22时05分许、5月9日21时28分许、2020年5月10日22时20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处扣押到的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4.《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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