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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8日以被不起诉人许娟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易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易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2月16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一起到易门县**街道**陶瓷厂大门口将张某某安装在一辆土红色环保佳人电动三轮车上价值864元的五支电瓶盗走。

2、2019年6月2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一起到易门县**路**院子将邓某某安装在一辆国乐牌三轮电动车上价值164元的三支电瓶盗走。

3、2019年6月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一起到易门县城**花园6幢楼前将高某某安装在一辆红色王派电动三轮车上价值28元的四支电瓶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参与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许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一起到过易门县**街道**陶瓷厂大门口、易门县**街道**路**院子、易门县城**花园6幢楼前,不能证明许某某参与盗窃、分赃等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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