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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火锅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卖部附近,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西固区**路**仓库参加应聘准备离开时,见祁某某存放的员工储物柜未锁,趁无人之际,盗取祁某某存放的华为荣耀V305G手机一部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盗的华为荣耀V305G手机并发还失主。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华为荣耀V305G手机估价2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增值税电子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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