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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门,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8月10日、8月24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超市购物后使用自助系统结账时,伙同其子王某某(另行处理)通过故意少结算部分商品的手段窃取商品。2019年8月24日,其二人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许某某经王某某联系返回超市,后被民警查获。经评估,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531.23元。

许某某已赔偿被盗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超市员工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伙同王成盗窃的经过。

2.被盗商品明细、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财物价值及部分盗窃财物已发还。

3.谅解书证实许某某已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获谅解。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许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考虑许某某属一时侥幸实施犯罪,盗窃数额较小,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部分犯罪未遂情节,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综合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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