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19〕23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理发店理发师,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杜浩瀚, 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先后四次在马鞍山市金鹰商场负一楼3号通道摆放零钱兑币机设备处,使用干扰设备,通过干扰兑币机的方式,窃取兑币机内硬币共计人民币750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750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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