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4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庄**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至8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物美超市内,采用对部分商品不扫码支付的方式多次盗窃该超市内商品。具体如下:
2020年7月14日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一条鱼。
2020年7月26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曹某某(另作处理)在上述地点,窃得燕京啤酒 20听(价值人民币38元)和一袋肉。
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曹某某(另作处理)在上述地点,窃得一盒酱鸭和一袋凉拌菜。
2020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燕京啤酒10听,价值人民币18元。
2020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曹某某(另作处理)在上述地点,窃得两个鸡腿。
2020年8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曹某某(另作处理)在上述地点,窃得燕京啤酒6听,一袋鸡爪和一袋明虾,共计价值人民币57.6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物美超市员工何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超市内盗窃并报案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部分商品的价值。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曹某某在物美超市自助结算时,采用故意不扫码方式盗窃商品的事实。
4.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许某某在物美超市自助结算时,采用故意不扫码方式盗窃商品的事实。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购物清单,证实物美超市被盗商品情况。
6.自助结算区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曹某某在结算时对部分商品不进行扫码结算以及商品外观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三、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四、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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