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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烟酒店工作人员,陕西平利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耿梅花、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翠园新村13幢一楼汗蒸馆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华为Nove 4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更改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并先后两次共从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内转账人民币1978元到其个人微信上使用。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住处扣押华为Nove 4E手机1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退出人民币1978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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