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途经本市金湾区**镇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建材有限公司(原店铺“**石材”),发现该店铺二楼的窗户没关。于是趁店铺无人之际,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当月先后三次通过该窗户进入店铺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存放于店铺内的白茶、普洱茶、绿茶、蜂蜜及茶杯若干。
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再次趁无人之际,通过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上述店铺,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店内的轩尼斯VSOP洋酒一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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