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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性,1970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现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229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13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赵芳,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8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乘徽县栗川镇**村*社村民苟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酒后窜至苟某某家中,入户盗窃金徽18年白酒2瓶、四星世纪金徽白酒2瓶、金徽柔和H3白酒1瓶,并用苟某某家中一黑色棉衣包裹被盗白酒,携带被盗白酒逃离现场后将被盗白酒藏匿于自家床下。2020年624日,经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白酒价值1120。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与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苟某某各种损失,并取得了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因酒后引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苟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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