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20年11月28 日21 时许,至吴中区**镇**村**号,趁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操作手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3000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投案前已将3000元退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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