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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号,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区**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5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1214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陵水县**镇****工地*号在建楼房一楼处干活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宝岛牌二轮电动车没有上锁,车上插着车钥匙,许某某遂心生贪念将该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2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陵水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5日,陵水县公安局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元,周某某对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黎某甲、黎某乙、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刘春燕

书  记  员:刘海虹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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