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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卖配送员,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街**号,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村**栋**单元。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33号乐享超市门口路边,见被害人李某某喝醉酒在路边睡着,同时被害人李某某将一部华为牌P40型手机放在其跟前的地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见状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不备时,将该华为牌P40手机盗走。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128元。

2020年9月2日,被盗的华为牌P40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李贵潮手机被盗窃案图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5. 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20]582号关于华为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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