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先后三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惠明房产”二楼,将放置于该处的4个铝合金窗框窃至其准备好的蛇皮袋内,因被事主发现而盗窃未遂。
2.2018年10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与文昌西路交叉路口附近的一处工地上,将该工地内的7个脚手架扣件窃至其准备好的蛇皮袋内,因被事主发现而盗窃未遂。
3.2019年10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园邨停车场,将放置于该处的17根钢管、2个钢管十字节窃至电动三轮车上。经鉴定,涉案钢管、十字节共计价值人民币417元。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范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班某某、陈某某及被害单位员工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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