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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021989********,汉族,本科文化,**大学专家楼人事部人力资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58号华采天地负一楼燕之屋柜台内,窃得价值2600元的燕窝一盒。 

2020年9月27日,许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门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涉案燕窝4片,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燕窝照片等物证;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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