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号**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担任南京**运输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在鼓楼区)货车司机期间,先后三次在本市江宁区**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及**街道**社区**村**号附近,采取私藏油箱钥匙、强拧油管等手段,将其驾驶的货车油箱内柴油抽出卖给收废品的王某甲,每次窃得柴油十几升。其中,2019年3月7日,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柴油,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2019年3月15日,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柴油,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
2019年5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新港大道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1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车辆加油统计表、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