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三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4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现住**镇**小区**幢**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镇**村**村**幢**单元左侧空地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豫******的白色面包车内,窃得红牛饮料2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元。
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高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区**幢南侧空地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某车牌号为浙******的黑色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高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镇**小区**幢**门口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华某某车牌号为浙******的白色轿车内,窃得阳光橙中支利群香烟1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共盗窃3起,总计涉案财物价值现金人民币854.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高某某之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张某、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俞某某、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赃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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