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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4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4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结伙郑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路**号**汽修店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方式,窃得该汽修店仓库内的梅赛德斯奔驰AMGS63排气管1根,价值928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此外,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郑某某补偿被害单位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档案,估价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卡口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民警朱国忠、王孙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单位代表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积极补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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