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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30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13022001********,汉族,中专文化,在职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2020年3月25日,曾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 日至4 月8 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三次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汇生活广场二楼皖香小菜园店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该店内收银台柜子内现金共计251 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3日,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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