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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期**栋**房。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生鲜超市内,多次采取将超市内货物藏匿在上衣口袋内以逃避结账的方式实施盗窃。

1.2019年11月1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生鲜超市内盗得鲜猪肉一块;

2.2019年11月2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生鲜超市内盗得胡萝卜数根;

3.2019年11月2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生鲜超市内盗得一块价值16.6元的鲜猪肉,欲离开超市时被店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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