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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现住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02年10月17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4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200元。2019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以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罗某某等人预谋在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由李某甲和其联系的两名穿管子的男子用水平钻机在租用院子的彩钢房内开始穿管子,李某某、许某某负责在穿管时供水,罗某某、徐某某、毛某某在院子附近放哨,次日晚,李某甲等人将管子穿至**组王某某家麦地内的**输油管线**米处附近,付给两名男子施工费用79000元。之后许某某联系他人在**输油管线**米处焊接短接后打好眼,并将穿好的管子与管线连接好实施盗油。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甲负责望风,徐某某等人在租用的李某乙家院落内用一辆红色**暗罐车盗油6.1吨(价值18858元),徐某某联系好郭某某拉油。郭某某驾驶宁C**牌罐车到庆城县**镇**村**组附近的一处河滩空地,将红色**暗罐车上的原油装至郭某某罐车内后离开。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等人再次在租用的院落内用红色**暗罐车盗油6.4吨原油(价值18323元),徐某某再次联系郭某某拉油,郭某某驾驶罐车到上次装运原油的空地,将**暗罐车上的原油装至罐车内。当日郭某某将两次所装原油拉至宁夏**县境内的原油收购点出售,获款59000元。郭某某付给徐某某54400元,自己挣得运费4600元。2019年2月14日,**油田**输油处**大队巡护人员在庆城县**镇**村**组李某某、许某某所租用的院子发现管线被盗原油,经现场回收,被盗原油共计28.27吨,价值88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同本案其他同案犯共同商议,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装卡盗窃原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闭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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