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有限公司聘任员工工作期间,在其负责该公司招收培训人员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使用该公司工作微信账号和自己支付宝账号收取培训费的手段,将12名培训人员交付的订金和培训费共计人民币71545元占为己有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该公司和退还给有关培训人员,并赔偿公司损失,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微信截图、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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