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5********,汉族,高中文化,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了由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的岳阳市云溪区**镇安置房工程。2015年10月,**公司将该工程中第8、9号栋房屋主体建设施工项目分包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梅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许某某伙同梅某某为讨要民工工资先后4次邀集陈某、唐某等数十名民工在**公司项目部、**公司办公室聚集,采取堵门、打砸、停电等手段闹事,造成建设工地多次停电、停工。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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