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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7********,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出存疑不捕后提出补充侦查一次,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天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0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范某某 (已判决)产生矛盾,许某某叫来了杨某某(已判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杨某某、范某某在天台县某店前争吵后,范某某离开。杨某某与范某某通过电话互骂并约定到**路--**路路口打架。杨某某电话叫陈某甲(已判刑)来帮忙斗殴,陈某甲遂纠集了邱某某(已判刑)及车某某、丁某某、陈某乙(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铁棍、棒球棒等凶器与杨某某、许某某汇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分烟给大家抽,杨某某叫来出租车率众前往约架地点斗殴,许某某要上车一同前往,杨某某觉得许某某酒喝多了安排陈某乙看着许某某,伙同陈某甲、邱某某、车某某、丁某某上车赶往约定某路口,与范某某纠集的徐某某、邱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互殴。杨某某手持西瓜刀用刀背砍击范某某头部,邱子恒手持铁棍敲打邱某甲头部,陈某甲拿着棒球棒与徐某某对夺。徐某某纠集的蒋某某(已判决)赶到看到范某某正与杨某某等人互殴,从背后锁住杨某某脖子,范某某用拳击打杨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杨某某等人乘车去斗殴后,也骑电动车和陈某乙赶到打架现场,看到范某某在墙角用拳头打杨某某,就冲过去推搡、踢开范某某后,继续对范某某进行打骂。杨某某、邱哞哞、陈某甲等人看到范某某、邱某甲被打流血了,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范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其头皮裂创、双手皮肤裂伤;邱某甲系外力作用致其头皮裂创,愈合疤痕长度达3.3厘米,二人损失程度均已达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台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认定许某某积极参与斗殴的主观故意不清。许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聚众斗殴发生前的时间段内,与杨某某等人在七欣天蟹煲门口时,主观上没有事先与人约架的故意,其打电话叫来杨某某是为了让杨某某接其离开,杨某某到达后与范某某发生争吵,在范某某与吴某某离开后与吴某某通话再次与范某某发生争吵,两人约架。当时许某某在杨某某旁边听到电话内容,虽然其明知双方要实施打架,但客观上并没有积极约架、纠集多人等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行为,其辩解要求和杨某某等人一起赶往现场是为了阻止双方打架,结合其之后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后许某某与陈某乙赶到现场后,其看到杨某某和范某某站在角落,遂推搡范某某,其推搡的行为究竟是为了积极参与斗殴还是为了将正在打架的杨某某及范某某分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某具有积极参与斗殴的主观故意。2、认定许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具体行为不清。许某某在杨某某等人离开后,与陈某乙两人骑电动车赶到打架现场时,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当时范某某和杨某某两人蹲在墙角,无法看出两人当时有无打架,许某某上前将范某某从杨某某身上推开,与范某某发生言语争吵,并用双手推范某某胸部连推好几下,许某某与范某某争吵时,杨某某一方的人逃离现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许某某推搡范某某的行为就是其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3、许某某推搡范某某具体时间不清,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当时聚众斗殴是否已经结束。综上所述,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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