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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聚众斗殴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会同县**国际城**楼部员工,户籍所在地会同县**镇**村**组**号,住址会同县**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28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4月15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定罪部分,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是****售楼部开盘之日,****城的外拓销售工作人员李某甲、唐某某在****售楼部旁边的双拥路进行拓客。16时许,****股东尹某某开车路过时,发现****城的外拓人员,并用车将李某甲、唐某某驾乘的车挡住。随即,尹某某电话通知****工作人员许某已过来了解情况。然后,许某已喊上卢某某、陈某某赶至现场,许某已、陈某某拉拽并架起李某甲,准备将李某甲带往****售楼部,让****城的领导来****售楼部领人。此时,许某已、陈某某用手架起、拉拽李某甲往****售楼部方向去时,李某甲为了脱身而甩手将许某已的鼻子打出血;因此,李某甲遭到****工作人员殴打。然后,唐某某见状打车回到****城售楼部大厅,将李某甲被打的事情告诉大家,并向销售经理曾某某做了汇报。曾某某为了解情况带上三名保安(粟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准备去现场,并与销售人员许某某、廖某某、龙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售楼部的商务车一同赶往****售楼部,销售人员唐某某、池某某、林某某乘坐摩托车赶到李某甲被打的现场。曾某某在赶去过程中,电话向****城销售总监刘某某汇报该情况,刘某某称在外办事,先让曾某某过去了解情况。****城工作人员将车停在****售楼部门口,下车步行不远便发现李某甲被****工作人员围着。此时,曾某某、许某某等八位****城的人赶了过去,与在场的****工作人员发生激烈争吵,继而双方人员发生相互推搡等肢体接触。之后,许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扭打,许某某把陈某某所戴的眼镜镜片打破,镜片玻璃将陈某某左面部划伤;随后,许某某被人打倒,钱某某过去准备拉许某某,被李某乙用砖头将头部砸伤。随即,李某乙担心被报复,并跑到自己车内取下兵工铲准备继续斗殴,被人劝住后躲到****售楼部内。然后,斗殴现场的双方相继被劝住、拉开,直到公安机关来到现场才得已平息。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钱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和****售楼部及受伤人员均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各方的责任;会同县****、****、****售楼部均达成约定,划定销售活动区域和规范销售行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此发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民间纠纷引起的突发性冲突事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谅解;涉案人员均认罪认罚;涉案公司系本县重点民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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