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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虚假诉讼案)_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盐亭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胥某甲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胥某甲与胥某乙等居民于2014年11月组建盐亭县**镇**路**号联建业委会临时组织,决定自筹资金修建“水榭阳光”商住楼项目,并推荐胥某甲为代表人。“水榭阳光”项目资金由胥某甲筹备,除安置还房外,剩余房屋归胥某甲所有。

胥某甲联系到盐亭**工程公司的冯某某协商建房。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后,被害人冯某某多次找胥某甲索要剩余工程款600余万元,胥某甲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支付工程款。

冯某某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胥某甲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申请对“水榭阳光”部分房产进行财产保全。2016年4月19日,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849号民事裁定:“对被害人冯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的‘水榭阳光’部分房产进行查封。”

2017年11月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7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胥某甲应向冯某某支付工程款5910377.82元及资金利息。”

2016年5至6月的某一天,被告人胥某甲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提出用修建的“水榭阳光”三楼的商业房抵其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胥某甲将落款时间倒签至2016年3月16日。

2016年8月5日,许某某在胥某甲的授意下,利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将胥某甲起诉至盐亭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立即履行交房义务。

2016年12月28日,盐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2016)川072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许某某、胥某甲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以(2017)川07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间,冯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将二人起诉至盐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12月23日,盐亭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072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胥某甲、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胥某甲、许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许某某、胥某甲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胥某甲、许某某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6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135号民事裁定书以胥某甲与许某某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冯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驳回胥某甲、许某某再审申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接盐亭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因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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