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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虚开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合同施工价款,在明知潍坊**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以潍坊**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号18844038、18844042-18844046),金额共计人民币534213.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02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5024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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