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家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镇**苑**幢**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曾因犯重婚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再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1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肖某某(已另案处理)在担任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期间,伙同股东许某某,通过王某某、吴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8%-8.5%的开票费的形式,向淮安市*甲织造厂、淮安市*乙纺织厂、淮安市**纺织厂三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其中向淮安市*甲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256411.54元,价税合计300001.5元,其中税额43589.96元;向淮安市*乙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341891.28元,价税合计400012.8元,其中税额58121.52元;向淮安市**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555577.36元,价税合计650025.5元,其中税额94448.14元。这14分发票金额1153880.18元,价税合计1350039.8元,税额196159.62元,其中涉案税款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抵扣。
本院认为,关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公司虚开发票过程中是否起实质作用,目前**公司的肖某某、潘某某、范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辩解之间存在矛盾,且**公司一方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一方存在利益冲突,在无确凿旁证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辩解的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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