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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38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65********,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天台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天台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为使公司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徐姓驾驶员(身份不清)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2136.75元,税额人民币58163.2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0300元,后将上述四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认证。2017年8月8日,天台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份发票作了增值税进项转出并补交了相应的增值税税款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款。2019年1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追缴天台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罚款,并于2019年11月12日全部执行完毕。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天台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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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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