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0********,港澳证件号码:P64******,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花园**室。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15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张某某与施某甲(批捕在逃)原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08年张某某与施某甲共同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元均为人民币,其中张某某出资3650万元,施某甲出资350万)以张某某的名义,购得福建省**合生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股权(公司地址: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大厦**楼,以下简称**合生公司)。
因张某某另有其他生意,经常出国,无暇顾及行使联华合生公司的股东权利,经施某甲提议,于2009年3月26日在丰泽区宝珊花园**北路**号张某某的别墅内与施某甲的侄子施某乙(已起诉)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施某乙代持张某某在联华合生公司的股份,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约定代持人不得进行转让、处分或任何形式的担保。
2009年11月28日,张某某将**合生公司股份中3%的股份转让给刘德川后,张某某的股份变更为17%。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张某某、施某甲共同持有**合生公司17%的股权已经远高于投资时的价值。
2013年初,施某甲开始萌生将张某某手中的巨额股权以及张某某的房产、游艇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犯意,开始实施一系列的借贷、担保、诉讼等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将张某某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施某甲以介绍朋友认识为名,将孙某某(已起诉)带至丰泽区**花园别墅**北路**号张某某家中闲谈家宴。其后,施某甲向张某某提及,因生意需要,想向孙某某借款周转,但需要有人担保,张某某出于对施某甲的信任,表示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施某甲找到其友的儿子陈某某,谎称其友“张总”需要向其借款,因怕出借后不好要回,要求以陈的身份申领银行卡作为出借款的账户。陈某某同意后,在施某甲的指使下,由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带领陈某某来到厦门市农业银行,以陈某某的名义申办了农业银行卡,并将预留联系电话登记为施某甲的手机号码,办理完后将银行卡以及密码交由许某某带回交给施某甲使用。
2013年1月12日,施某甲带着孙某某,以及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借据”等借款材料,来到张某某位于丰泽区家中,三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由孙某某出借6500万元给施某甲,并由张某某一家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制造资金流水,施某甲、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先后于2013年1月16、17、18日,通过已掌控的陈某某农行账户、施某甲本人农行账户、许某某本人农行账户,分66笔资金(每笔间隔数分钟)进行循环流转,制造出出借人孙某某通过陈某某的账户,共计22笔汇款,出借6500万元给施某甲的资金流水。
2013年4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施某甲向张某某谎称孙某某还有一笔闲置资金要低息外借,在获悉孙的这笔资金有6500万元之巨、且利息仅需1.2分后,立即引起张某某的兴趣。其后一段时间,施某甲又先后提议可由股份代持人施某乙出面借款,并用**合生公司全资子公司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出面担保,借到款后再由施某乙转借给张某某,如暂时不用这笔资金,可以先办理好借款手续,待要用时再提款。张某某同意后,施某甲等人即开始着手制作借款手续。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施某甲在制作好借款合同后,将施某乙叫到丰泽区泉秀路**大厦**合生公司内,指使施某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施某乙在明知其根本没有向孙某某借款的前提下,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手印,数日后,施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指使施某乙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手续。
同时,为了取得预期的担保方西安**公司的信任,施某甲先唆使被害人张某某出面致电给西安**公司的大股东刘某某,告知这笔借款是张某某本人要用,请刘出面协调担保事宜;另一方面,为取得西安**公司的信任,施某甲带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借款手续,陪“出借方”孙某某以及孙聘请的律师,一起来到西安 “实地考察”西安**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进度。
经“实地考察”后,“出借方”孙某某“同意”签署借款合同,经张某某、刘某某的多方协调,担保方西安**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日,孙某某在明知其并未真实出借资金的前提下,在西安**公司内签署借款合同。同时,由西安**公司出具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公司承诺函等担保手续对该借款合同进行担保。
因施某甲与张某某另开设的厦门**公司有生意往来,施某甲向张某某建议,该笔借款到位后,可用于厦门**与施某甲本人的资金结算,在征得张某某同意后,2013年5月10日,施某甲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委托书、借款合同来到张某某家中,由张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委托书,约定张某某向施某乙借款6500万,张某某委托施某乙将借到的6500万元全部转入施某甲账户(即代厦门**公司还施某甲借款)。
为制造资金流水,2013年5月10日,施某甲指使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带施某乙来到厦门农业银行申办一张农行卡,由许某某为该卡设置了交易密码,且将该卡接收出入账短信消息的号码登记为许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以便及时掌握控制资金的流水,进行下一步的资金转移操作,后该卡由许某某带回使用。
为制造资金流水,在2013年5月13日、14日、15日、16日共四天时间内,施某甲、许某某利用1000万元的初始资金,通过陈某某农行账号、施某乙农行帐号、施某甲农行账号,在“出借方”孙某某的配合下(每次转账后立即电话告知孙某某,再由孙某某通过其控制的其哥的农行账号和孙某某本人的农行帐号将钱款转入施某甲指定的施某乙账户内),在上述多个账户内循环流转,制造了“出借人”孙某某通过孙某某、孙呆、陈某某账户汇款20笔共计6500万元给施某乙的资金流水;同时制造了施某乙汇款15笔共计6500万元给施某甲的资金流水。
2013年5月16日,施某甲指使施某乙签署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施某乙声明收到孙某某借款6500万元。
自2013年5月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施某乙向孙某某借款、张某某向施某乙借款)后,张某某多次交代公司财务王某某务必与施某甲对接好借款事宜。但直到2014年7、8月,施某甲到张某某厦门**办公室内对账时,王某某再次问施某甲该笔借款是否到账,施某甲均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到位,导致张某某此时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2014年9月初,施某甲找到张某某,谎称前述2013年1月经张某某及其家人担保的施某甲向孙某某所借的6500万元,可能无法及时归还,孙某某已经准备向法院起诉施某甲。施某甲提出先用张某某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路**号**幢的别墅作价1500万元暂时抵押给孙某某,以缓和一下关系,等有钱归还孙后,再解除抵押。鉴于前述已经为施某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某某被迫同意后,于2014年9月2日,张某某一家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大厦**楼施某甲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内,签署借款借据,明确前述6500万元借款中的1500万元,由张某某一家用张某某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路**号**幢的别墅作为抵押担保。
2014年9月上旬,施某甲以没偿还借款,孙某某要向法院起诉他为由,再次向张某某提出,用张某某之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施某甲的**友公司名下的一艘进口“法拉帝”681型游艇作价1600万元先归还给孙某某,鉴于前述已经为施某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某某被迫同意后,施某甲指使时任**友公司的法人施某乙,于2014年9月12日签署船舶买卖合同并盖上**友公司的公章,约定以600万元卖给孙某某,后由施某甲带着这份合同到孙某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社区办公室内找到孙某某,孙某某即指使其哥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5年1月5日,在施某甲的指使下,孙某某以前述2013年5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施某乙签署的“收据”、截取的汇款凭证为主要证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施某乙及担保方西安**公司。
福建省教育厅退休干部杨某某与施某甲原系挚友关系,双方认识交往30余年,与施某甲的侄子施某乙也素有来往。2015年1月间,施某甲与杨某某在闲谈时,告知杨某某其为了获得张某某的股份权益,指使孙某某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某乙“还款”。之后不久,施某甲又找到杨某某,说起施某乙“借款”一事,是用自己的小额资金在几个账户之间来回循环周转,制造出相关的巨额资金流水,从而拿到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现在被查封的担保方西安**公司已经发现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施某乙向孙某某的借款,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施某甲询问杨某某要如何应对此事,杨某某劝解说该事涉嫌犯罪,建议施某甲不要这样做并撤诉。其后,施某甲、许某某为应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场虚假诉讼,并获得巨额收益,先后多次一起找到杨某某商量要如何应对此事,虽经杨某某多方劝解,但施某甲、许某某仍执意继续诉讼。
2015年2月,西安**公司收到传票后,当即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即向施某甲询问情况,施某甲谎称该诉讼存在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已被施某乙挪用,暂无法归还,请张某某出面先行处理,待施某乙方归还后再作处理。
2015年3月20日,孙某某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西安**公司名下在售的63套房产,导致西安**公司无法正常销售其开发的房产,公司面临倒闭的风险。
2015年3、4月间,施某乙、孙某某在施某甲的指使下,在明知没有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向法院隐瞒真实情况,用截取的资金流水凭证、“收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伪造的、虚假的证据积极进行诉讼。
2015年4月,因在售房产被冻结,基于借款人施某乙系张某某股份的代持人,且之前张某某向西安**公司称该笔借款是其本人要用,西安**公司要求张某某务必尽快处理,否则西安**公司有倒闭的风险。此时,张某某误认为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施某甲向其保证会尽快将挪用的借款还上,于是张某某主动通过施某甲向“出借方”孙某某提出,将其由施某乙代持的17%股份作价6500万元作为还款过户给孙某某,施某甲向张某某谎称孙某某不同意以股份还款,要现金还款。施某甲又向张某某提议,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西安**公司的其他股东,然后由其他股东来偿还这笔债务,经张某某多方协调,西安**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同意出资购买张某某的股份并转让张某某的债权。
2015年6月13日,孙某某、施某乙、吴某某、西安**公司四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借款人施某乙将股份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300万元给出借人孙某某直至还清,由西安**公司对吴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施某乙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负责偿还利息1500万元。
2015年6月15日,**合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张某某委托施某乙代持的17%的股份以3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某。
2015年6月16日,西安**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吴某某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2015年6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四方和解协议。
2015年下半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后,施某乙因担心张某某会找他讨要借款,多次找到杨某某,表示其知道施某甲通过实施一系列的虚假借贷、担保、诉讼等手段涉嫌违法犯罪,担心该事迟早会牵连到自己,询问杨某某应该如何应对该事。杨某某安慰施某乙称事情已经发生,让其承担该承担的责任,如果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要实事求是配合调查。
2015年7月5日,在施某甲的指使下,孙某某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施某甲本人及担保人张某某一家,要求归还前述借款1500万元。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施某甲事先伪造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内容为施某甲收到孙某某1500万元)、截取的资金流水凭证、借款借据等虚假的证据。
同时,施某甲以其本人经张某某担保向孙某某所借的6500万元借款的法律时效快到期,需要重新签署为由,提出与孙某某理清欠款并重新签署钱款及担保事宜。张某某基于前述已经为施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答应了施某甲的重新签署请求。2015年7月8日,施某甲在张某某不知道孙某某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与孙某某的律师一起来到张某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家中,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明确了施某甲尚欠孙某某3400万元,并用张某某之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为3400万元欠款作抵押担保。
2015年7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138号 民事调解书,确认孙某某、施某甲、张某某、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施某甲确认尚欠孙某某1500万元,施某甲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孙某某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如施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某有权以抵押物武夷山市度假区**路**号**幢的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9月30日,施某甲致电给陈某某,告知其与西安**公司的诉讼已经胜诉,因之前资金通过陈的账号进行转款,现欲收取调解款,也须通过其本人账号走账,陈某某同意后,施某甲与陈某某相约来到厦门农行翔安支行,由陈某某申领的农行卡,并将接收出入账短信消息的号码登记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以便及时掌握控制资金的流水,进行下一步的资金转移操作。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吴某某开始履行调解书的约定,至2017年12月共计汇款6642.8万元给孙某某的账户,孙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均按照施某甲的指使,将钱款转入施某甲控制的陈某某、柯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账户内。
其中,2015年10月28日吴某某汇入一笔300万元调解款给孙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2015年10月29日孙某某按照施某甲的指示,将220万元通过其本人中国银行的账户汇入陈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将80万元汇入陈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内。2015年11月6日,施某甲、许某某夫妇将80万元从陈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陈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后施某甲提出向陈某某借其本人身份证并带陈某某身份证及陈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到厦门农行翔安支行分三笔现金每笔100万将调解款取出后将290万元马上存入许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中。2015年11月10日,190万元从许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许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中。2015年11月11日,100万元从许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施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中。
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4日,吴某某先后汇入三笔调解款(共计600万元)给孙某某账户,孙某某按照施某甲的指示,将钱款分两笔汇入许某某的弟媳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该笔钱款又汇入许某某的兴业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执1037号 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施某甲、张某某、郑某某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5147240元等值财产;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某、郑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路**号**幢的房产,并从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认定许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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