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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诈骗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镇老酒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伙做生猪生意,期间因账务问题散伙一次,在第二次合伙时,许某某出资6000元和车子,陈某某出资62000元,张某某出资107609元,三人约定利润平分,后直至2019年11月16日共赚取利润132115元。2019年11月18日,许某某、陈某某因与张某某在账务问题上发生分歧,在去云南买猪的途中私下商定不再与张某某合伙,并共谋通过伪造购猪单据欺骗张某某从合伙资金中转款179900元到许某某的账户上,次日又以生猪在转运过程中被贵州与云南省界处农业局动检部门查获并没收为由,将179900元占为己有。许某某、陈某某在返回三穗后,又与张某某清算账务,致使张某某又继续向陈某某支付了4900元。事后因许某某、陈某某无法提供没收单据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报案至三穗县公安局,许某某、陈某某共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75524元。

2020年1月15日,许某某、陈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三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某、陈某某共计退还张某某人民币9万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9月1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故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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