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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诈骗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办事处**公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微信里面发布销售体温测试器的消息,被害人吴某某因需要购买体温枪,随后联系许某某协商购买,二人商定价格后,吴某某通过扫描许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向许某某支付了10000元定金,许某某在收到吴某某购买体温枪的10000元定金后在未供货、未退款的情况下,把吴某某微信、手机拉黑,拒绝与吴某某联系,并将其从吴某某处收取的订金10000元提现至其建设银行卡后将该款用于生活花销。另查明,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微信里面发布销售口罩的消息,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许某某购买口罩,赵某某于3月6日至7日向许某某的微信多次转账支付购买口罩的钱共计540元,许某某得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后未发货也未退款,并于2020年3月8日被许某某将其微信拉黑删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礼道歉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10000元,取得吴某某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要求,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赔礼道歉,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4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结合其系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涉案银行卡二张,退回仁怀市公安局,由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持卡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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