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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汉族, 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3********,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园**号楼**室,工作单位:**局北京**公司。2016年因行贿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后,许某某谎称认识中央领导,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某在青岛工作的儿子调动工作,以找领导需要花钱打点为由骗取钱财, 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先后分三次在尖草坪**区家中交给许某某2万元现金,在府东街**许某某家中交给许某某10万元现金,在杏花岭区**路附近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给许某某,共计15万元。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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