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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诈骗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予以解除,2020年5月14日再次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秀花,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通过微信向本市被害人杨某某出售32台二手电脑及电脑配件,总售价为20360元,双方约定杨某某先支付10000元定金后许某某通过快递发货,剩余尾款收到货物后支付。当日杨某某分四次向许某某微信转款共计12000元,期间许某某向杨某某发送快递单号,并谎称电脑及电脑配件均已发货。12月10号,杨某某查询快递单号发现无相关物流信息,通过微信询问情况时,许某某将其微信拉黑切断联系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许某某退还杨某某12000元,并取得谅解。

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为证,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某12000元钱款的事实存在;微信账号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许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实许某某无前科劣迹;收条及谅解书可以证实许某某已将诈骗钱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诈骗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年六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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